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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1C與L-1A比較分析(上)

陳冠英律師事務所

    △對於跨國公司管理人員的移民,人們存在著一些誤解。有人認為,申請L1簽證是申請申請EB-1C移民的前提和必經之路。錯。其實,只要符合EB1C的條件,可以不需經過L1而直接就獲得EB1C的批准。為了清晰瞭解二者之間的關係,我們先來對它們做一個對比。
相同點:
    (1)海外公司和美國公司之間的聯繫要符合移民局的規定,例如遞交申請的美國公司必須是海外公司的母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合資企業或關聯公司等關係。另外,一般要求兩者之間要滿足一定的控股關係。
    (2)被調遣人員在提交申請之前或者進入美國之前的三年內,必須在其作為申請人的跨國公司的海外機構(非美國境內機構)連續工作一年以上。
    (3)被調遣的人員在公司內的職位,在調遣前後都應屬於經理或高級管理人員。
    (4)都必須由符合規定的跨國公司提出申請,被調遣人不能自主申請。
不同點:
    (1).性質:
    EB1C屬於移民類綠卡申請。
    L-1A屬於非移民類來美國短期工作簽證。
    (2) .對公司運作要求:
    EB-1C的申請要求美國公司在遞交申請時必須已經實際運作了一年以上。所謂實際運作一年是指在申請日之前的一年時間內,該美國申請公司已具備了所有滿足EB-1C要求的規。 至少美國公司應該有辦公室,有雇員,有業務,有報稅至少一年。 如果不滿一年的話,就不符合實際運作的標準。所以對於那些剛剛在美國設立起新分支機搆的跨國公司來說,即使其他條件都符合,如果不滿足實際運作一年這一條,他們也不能直接通過提交EB-1C的移民申請而將其高級管理人員調遣到美國。
    L-1A沒有此類時間限制要求。但是對於公司的運作仍然要滿足一定的條件,需要公司有經營收益,但是不要求一定涉及國際貿易。公司的運作主要是指通過合格的機構持續正常地提供商品或服務,如果僅在美國境內或境外設有工作人員或辦公室但卻沒有相應經營運作的話是不能滿足要求的。
    其實也正是因為L-1A沒有這種一年實際運作的要求和限制,不少公司往往會先考慮為其受益人申請L-1A簽證,等到公司符合實際運作一年的要求後再提交EB-1C綠卡申請。這也是實踐中為什麼人們通常會認為,L-1A是EB-1C移民申請的必要條件,並且認為有了L-1A就能拿到EB-1C綠卡。這裏存在一定的合理和關聯性。
    本文來源於張大欽律師事務所並由陳冠英律師事務所(Law Offices of Eric K. Chen)資深法律助理羅越小姐( Lori Yue Luo Teffs)修改轉載。聯繫電話702-308-4915, 702-638-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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